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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案例】换热器振动异响鉴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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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 浏览次数:98【鉴定案例】换热器振动异响鉴定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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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 2022-07-28 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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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热器振动异响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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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和大家分享的是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例。受环保公司委托,华碧鉴定参与了对此次换热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环节,并出具了技术分析报告,获得了法院的认可,为审判结果提供了依据。



01
一审案情回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涉案设备换热器(升温器、降温器)为定作物,特定物。热管公司应对其交付的定作物符合双方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负有证明责任。

热管公司认为交付的升温器、降温器是符合双方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规范的合格产品。假定因为剧烈振动产生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换热效果,这也不是原告设备设计制造不合规范产生的,是剧烈振动所造成的后果,是被告系统设计特别是烟风道设计不当产生湍流、湍振。

当双方为涉案的换热器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符合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标准发生争议时,环保公司多次向热管公司提出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并且要求热管公司提供资料、派员参加见证鉴定过程、或委托其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前,环保公司书面通知热管公司鉴定时间,邀请热管公司派专员参加。环保公司已经尽到合同义务,其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换热器进行质量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换热器(两台升温器、一台降温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热管公司申请对换热器振动原因、振动机理及产生的振动的责任方进行司法鉴定。

热管公司认为振动是由烟道烟气流动产生的声驻波与烟道系统的固有频率接近,导致了共振现象,振动源不再烟气升温器本身,在于系统烟道,所以所供设备符合双方技术协议以及合同要求。

热管公司仅以不同意环保公司单方鉴定为由否认华碧检测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换热器(升温器、降温器)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中并未对涉案换热器(升温器、降温器)不符合质量约定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热管公司亦未提供有效方案对涉案换热器(升温器、降温器)出现的振动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环保公司以涉案换热器(升温器、降温器)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02
二审双方诉辩过程
热管公司认为:


一审法院论述片面,不符合事实。热管公司认为华碧出具的鉴定报告是错误的,华碧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且系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

环保公司认为:


振动及噪音过大是涉案换热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表现形式,振动及噪音过大的产生系其设备质量未达到双方约定技术标准。
换热器的正常工况下,存在因为高速烟气通过烟道而产生的振动带来的振动,能够在此种环境下克服振动正常运行,是换热器正常运行的最低标准,也是热管公司在设计时就应予以考虑的情况。
热管公司提供的交换器在运行工况中因振动过大、噪音严重,不能满足双方协议要求正常运行,其明显为设备质量问题。
上海华碧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效力并无瑕疵。华碧检测公司虽为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但环保公司在委托鉴定前,已书面告知热管公司鉴定单位、鉴定费用、鉴定时间,并要求热管公司派员参加鉴定过程,同时提醒热管公司也可以聘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华碧检测公司在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鉴定资质的备案,证明华碧检测公司具备实行产品质量鉴定的资格。其鉴定意见结论证明了涉案换热器产生过大的振动及噪声原因系热管公司提供的换热器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双方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热管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上海华碧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效力并无瑕疵,应当予以采信。
03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热管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环保公司向热管公司购买其设计、制造的换热器在试运行阶段,降温器、升温器均存在振动及噪音过大、异响问题,环保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热管公司则认为振动的原因并非是设备存在问题,结合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换热器(升温器、降温器)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环保公司委托华碧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根据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显示,鉴定意见有:“……烟气出口温度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参数的要求。”等意见。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环保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热管公司上诉称,华碧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且系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华碧公司在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鉴定的备案,证明华碧公司具有相关产品质量鉴定的资格,热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对热管公司认为华碧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碧公司虽系环保公司单方委托,但环保公司在委托鉴定前已书面通知热管公司相关鉴定事宜,并要求热管公司参加鉴定过程,但热管公司在收到通知后未派人参加鉴定,且未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应视为热管公司自行放弃了相关权利。因此,环保公司单方委托华碧公司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华碧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且鉴定内容及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环保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04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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